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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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小旦,小孩),男,32岁。因吸食毒品,经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马××的饭店吃完饭后在付账时,看见抽屉内有很多钱。在上厕所后又回到饭店,趁无人之机将马××存放在抽屉内的营业款1300元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马××的饭店吃完饭后在付账时,看见抽屉内有很多现金。被告人程某某付完帐后,从饭店大厅东南角的厕所出来后,又回到饭店,趁无人之机将马××存放在抽屉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

在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马××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程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马××的饭店吃完饭离开后,马××发现自己饭店抽屉里的1300多元营业款被盗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本村程某某在自家所开的饭店吃完饭离开后,马××发现自己饭店抽屉里的1300多元营业款被盗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6、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22日将正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程某某刑事拘留;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王宣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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