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庚在驻马店市X村樊庄喝喜酒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李某丙又纠集其兄弟李某戊、李某丁等人在樊庄南边水泥路上追上开车回家途中的李某庚等人,双方亲属发生厮打,互有损伤,其中李某庚被李某丙等人殴打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耳廓缺损。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庚经济损失1.8万元,李某庚对李某丙表示谅解,撤回了对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戊、苏某己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李某庚的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庚发生矛盾后,纠集亲属与李某庚等人发生厮打,致李某庚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此案系民间矛盾引起邻里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