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原审被告郑某某。
本院在审查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向上诉人裴某某送达了《催缴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200元。上诉人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的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裴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