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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1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5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欠款已还清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又未提供原告没向其催要该欠款的证据,其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5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田某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2、原审认定欠款时间是2001年,还款1000元是2003年不当。欠条是2000年写的,同年还的1000元。3、已还清欠款,就是未还清也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没写出具欠条的年份,欠条上没有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要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田某购买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饲料,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田某欠被上诉人张某乙6540元,欠条的落款时间3月29日,未注明年份。后上诉人田某偿还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欠条上加注11月8日已付1000元,亦未注明年份。上诉人田某陈述,出具欠条是2000年3月29日,还款1000元是同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张某乙陈述,出具欠条是2001年3月29日,还款1000元是2003年11月8日。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以欠条为据,诉请让上诉人田某偿还欠款,上诉人田某又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欠条上未注明年份,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方主张某乙年份,原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陈述来确认出具欠条和还款1000元的年份欠妥。故上诉人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0年3月29日或者是2001年3月29日,偿还1000元的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或者是2003年11月8日。依上诉人田某的陈述为据,200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至同年11月8日偿还1000元时,诉讼时效中断,再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陈述为据,200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至2003年11月8日偿还1000元时,涉案欠款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偿还的1000元并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偿还,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张某乙超过时效期间起诉,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称,二审以或然性表述来认定案件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该欠条并没有偿还期限,债权人随时都可以主张某乙利。二审判决中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表述明显违法,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以偿还或同意偿还次日连续计算至二年。此外,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一直在向被申请人催要

被申请人田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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