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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职业同上,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苏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志峰,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旅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某某、付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志峰、高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商公司诉称,2007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其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路X号院内面积约4.5亩的场地和建筑物,用于停放及维修保养营运车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2008年10月被告要求提前交纳租赁费,其以未到约定支付某间为由拒绝,被告遂于同年10月18日将租赁场地大门锁闭,致其停放在场地内的三辆营运车辆无法运营,由于其中两辆为901路公交车,引起市民投诉和媒体报道,给其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x.68元;被告赔偿截至2008年12月25日额外增加的维修保养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未锁原告租赁场地大门,亦未指派他人去锁门,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对事件处理不当所造成,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车辆维修费是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额外增加的费用,且原告在大门被锁之前已另行租赁了场地维修车辆;原告主张的三辆车辆中其中一辆陕x系下线车辆,不存在收益,故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另两辆陕x和陕x一直未年审,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综上,除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12月水电费820元;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赁费x元;将门窗、吊某、地面恢复原状,修复墙体;赔偿违约金3.25万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院4.5亩场地及院内603厂房、11间砖混结构平房、2间厨房;租赁期限5年,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费4.5万元/年,半年一结,每年6月、12月结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某租赁场地及场地内建筑物,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某赁费,承租场地和建筑物用于其公司停放及维修保养车辆。2008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租赁场地大门被锁,致其三辆中巴车滞留场地内无法出入,其遂申请本院先予执行。2009年1月6日,本院准予先予执行,将租赁场地大门打开,原告将三辆滞留车辆开走。先予执行时,租赁场地现场看门人称10月18日其受被告委托来看门。原告称被告锁门行为构成违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被告否认锁门系其所为或指派他人所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x.68元一节。原告称被锁车辆陕x和x系901公交线路中巴车,陕x系旅游车,该三辆车均为营运车辆,根据其提供的《西安旅商旅游汽车公司单日营运收入旬报统计一览表》(以下简称《营运表》),每辆车每日营运额为97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x.68元【970元/车/天×3辆车×80天(自2008年10月18日被告违约封闭租赁场地大门之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法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打开大门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利润损失的依据或向本院提交其向税务部门纳税凭证,但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2010年9月27日,关于西安市小中巴车辆运营及利润情况我院对西安市公交小公共汽车公司进行了相应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西安市营运中巴车每车每月利润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另,原告曾向我院提交一份2008年1月6日其与西安通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查该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虚假合同,我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

关于反诉一节,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所有反诉请求,另案诉讼。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根据2009年1月6日我院先予执行将租赁场地大门打开,让原告将滞留场地内的车辆开走,以及当时租赁场地看门人所述,可认定2008年10月18日被告将租赁场地大门锁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滞留场地无法进行正常营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提供的《营运表》计算的每辆车每日营运额为970元标准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x.68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营运表》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印鉴,亦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营运利润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西安市小中巴车辆营运利润计算损失,以每辆车每月3000元为宜,3辆车3个月的停运损失为2.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额外增加的维修保养费x元一节,因原告维修保养车辆系出于其进行正常经营之目的,系因经营所需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非额外增加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反诉一节,被告表示放弃所有反诉请求,另案诉讼,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2007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7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07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二项付某时间一并支付某告;反诉受理费42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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