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1时13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蓝湾半岛北门时,与由南向北经过人行横道的唐X生相撞,致唐X生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唐X生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头、胸、腹闭合性损伤。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文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检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