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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过程中我已向被告说明自己是二婚,于2000年12月4日在唐庄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坤,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炫。婚后被告却嫌弃我是二婚,生活过得很不愉快,一点事不合被告心意就大打出手,我一直委曲求全,希望以后有孩子后会好起来。但是,生过两个孩子后被告态度没有好转,甚至在两次怀孕期间还将我打晕过数次,经长辈多次劝阻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有打架的事,但没有她说的那么严重。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都要求抚养,我负担得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未孕报告单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坤,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炫。现刘某坤随被告生活,刘某炫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09年6月27日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西冷冰柜一个,五组合高柜、三组合平柜、四组合低柜各一个,梳妆台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一、二、三式布沙发一套,六条被子,六条单子,绒毯被一条,四条粗布单子,均在被告处。被告称被子和单子有几条不清楚,但都在家里。原告未提供买摩托车的票据。原告称婚后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由原告所骑,时风奔马某一辆,面包车豫G-x一辆,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价值4万元的酒水存货,一张4万元的存折,一家四口在中国人寿的保险单共四份。被告称没有酒水存货和存折,其他东西都有。原告对酒水存货和存折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有债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称有债务,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庭后调解时,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后财产除原告和其婚生女的保险单、摩托车以外,其他财产均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承认存在打架的事实,二人于2009年6月27日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被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此次原告又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某坤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刘某炫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两个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所称婚前财产,被告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称婚后财产中的酒水存货及存折,因其未提交证据,又未申请勘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承认的其他婚后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婚后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称婚后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6月11日至婚生子刘某坤十八周岁止);婚生女刘某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6月11日至婚生女刘某炫十八周岁止),两项相抵,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刘某炫抚养费3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西冷冰柜一个,五组合高柜、三组合平柜、四组合低柜各一个,梳妆台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一、二、三式布沙发一套,六条被子,六条单子,绒毯被一条,四条粗布单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及婚生女刘某炫的保险单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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