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厂破产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郭某某请求化肥厂破产组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其医疗费5514元,支付其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纠正其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年限并补交该三年的养老保险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做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做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化肥厂破产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2000年6月5日,郭某某领取失业证,并全额领取失业金。200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济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1、宣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还债;2、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如下:2000年郭某某已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及时提起仲裁,现提出要求化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郭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郭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裁定:维持(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再审。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河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2009年12月30日,该院做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的破产程序。2010年1月12日,该院做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撤销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在放假后,济源市化肥厂未对郭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应视为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000年6月5日,郭某某已领到失业证,应视为其与济源市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郭某某要求化肥厂破产组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某某的申诉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00年6月,郭某某与济源市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济源市化肥厂已为郭某某交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现郭某某要求化肥厂破产组纠正其养老保险费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化肥厂破产组支付医疗费5514元,因该费用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予支持。因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施行前,故不适用该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济源市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是职工失业之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立案受理,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再审;济源中院对原审法院做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原审法院却再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化肥厂破产组未能提供破产财产清偿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和清单,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所涉及的(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和(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决定,均未当庭提供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化肥厂破产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于2000年6月5日领取了失业证,并按月全额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所以,郭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已符合该条件,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了就业,失去了原有的职业。所以郭某某领取失业证的时间应为其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郭某某提供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2003年4月签订),证明其在此之前仍属于化肥厂的职工,没有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济源市就业局(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该协议是根据《济源市劳动人事代理实施细则》、《济源市失业人员保险关系接续和全面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实施办法》的精神,依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经双方协商,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关事宜所签订的。其中,第一条显示:郭某某作为乙方委托甲方对其劳动保障事务实行代理。代理时间自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第二条规定了甲方在该协议生效后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其中包括保管个人档案。第三条规定,乙方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保存职工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收费依据,自代理之日起按每月15元一次向甲方缴纳本年度人事档案管理费。以上内容足以说明郭某某已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处于失业状态后,先是按《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在未再次就业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8日办理了2003年度的劳动人事代理手续,这个时间早于化肥厂宣告破产的时间(2003年6月26日)。所以,郭某某称化肥厂破产时,其仍属于化肥厂的在册职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03年6月明显有误,原审认定郭某某领取失业证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郭某某要求化肥厂破产组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其1995年之后的生活补助费,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郭某某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已超过仲裁时效,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60日内发生有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正确。郭某某另要求支付其2005年、2006年的医疗费5514元、纠正其养老保险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郭某某与化肥厂已于200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故郭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