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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钟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镇XX路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区XXX村X幢X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X室。

原告朱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5月24日和2008年12月1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先后两次写下欠条,但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钟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项目部朱XX现金计壹拾万元正。经手人:钟XX,2004.6.28”。2007年5月24日,因被告未还款,就上述借款重新写下欠条一份,载明:“由本人向原XX造船厂项目经理朱XX借用的拾万元在今年七-八月份结清。(原2004年6月28日借条作废)。经手人:钟XX,5.24”。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12月12日再立欠条,承诺于2009年1月中旬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二份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4.8元,由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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