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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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其丈夫吵架,便从祁东县来到衡阳市,借住在其朋友即被害人贺某某家中。在借住期间,贺某某从家中衣柜内拿出自己的首饰盒子,将盒子内的铂金、钻戒等首饰拿给刘某某欣赏。4月20日早上8时许,刘某某乘贺某某不在家之机,将贺某某放在衣柜内的钻石首饰等盗走,然后到衡阳市晶珠广场将盗窃的铂金首饰销赃得款x元,在船山路步步高超市旁的首饰回收店将钻戒销赃得款6000元。尔后,将没有卖出去的部分玉首饰藏匿在衡阳市船山宾馆X房间内。当天上午10时许,贺某某回到家中发现首饰被盗后即报案。同日,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并在船山宾馆X房间缴获了玉首饰等赃物。经鉴定,被盗戒指、手镯、项链、玉挂件等首饰共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所盗物品价值x元,是数额较大,且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她与贺某某是朋友关系,是一念之差犯下的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所盗物品价值x元,是数额较大,且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她与贺某某是朋友关系,是一念之差犯下的错误;经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1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上诉称是数额较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该事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李雁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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