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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人财保南阳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缺席)

被告李某,男,回族,生于1978年1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服务部)。(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人财保南阳服务部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19时40分,自己驾驶其豫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邓州市X乡东升养殖场门口时,与被告唐某文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13/x拖拉机及杨建立驾驶的河南R-x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杨建立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x.47元(其中李某6242.47元,中财保邓州支公司x元,人财保南阳服务部x元)。为此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8页,证明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右跟部撕脱伤,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7天,且18个月后尚须二次手术;(4)医疗费票据10张及每日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共花医疗费x.67元(其被告李某通过交警队支付x元);(5)河南新风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支付500元鉴定费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6)邓州市物价鉴定所估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x元;(7)被告李某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投了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两份商业险保险单均约定不计免赔率;(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500元。

被告唐某某、李某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且没有过错,交警队认定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欠妥。同时,原告车辆保险不全和保险公司不及时理赔,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举出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鉴定九级伤残时未过半年恢复期,二次手术费应在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未满6个月恢复期即作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邓州市物价评估所所定车辆损失数额较大,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日19日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其自卸货车行驶到邓州市X乡东升养殖场门口时,与被告李某雇佣司机唐某某驾驶的豫13/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案外人杨建立驾驶的河南R-x号轮式拖拉机相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杨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随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部皮肤撕脱伤;(4)右小腿胫前皮肤挫伤。原告住院67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x.67元,经医嘱须于18个月后二次手术。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经手术内固定及植骨术后,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同时,经邓州市物价鉴定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为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投了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8日在被告中财保邓州市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无未成年子女。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中可认定的有关赔偿数据如下:(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30元×100天=3000元;(3)护理费30元×67天=2010元;(4)住院生活补助30元×67天=2010元;(5)营养补助费67天×10元=67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x元;(8)鉴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总计为x.67元。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当事人各方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员,故其责任应由雇主替代承担。又加之原、被告之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和人财保南阳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理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方虽在庭审中提出定残时间较早且车损评估价较高,但并未要求重新评估和定残。所以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数额为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数额为医疗费(x.67元+670元+2010元-x元)×30%=6292.10元、车辆损失(x元-2000元)×30%=7884元,共计x.10元;两项合计x.1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应依驾驶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的30%即(x.67元-x元-x.10元)×30%=7189.07元,但已付的x元应扣除。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亦应赔偿。二次手术费现未发生,宜发生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中的x元。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189.07元,鉴其于诉讼前已付款x元,故原告王某某应在得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返还581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贺某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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