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到案证明,证人王XX、林XX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先对其殴打,其属于防卫过当,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并将王某乙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