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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侵权及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侵权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丈夫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因我丈夫李XX常年在外打工,二被告欺我是个妇道人家,公然侵占我们两家之间的公用巷道修建猪圈,导致我家北屋潮湿。2006年和2007年我在该房存放袋料,因房屋潮湿致使每年损坏袋料1000多袋,为此我们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6月10日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到我家砸我两口锅,并摔烂我茶壶、茶杯等物品,故请求法院平分我们两家之间的公用巷道,同时,要求二被告因砸坏我锅及其它物品损失100元,赔偿2006、2007年二年香菇袋料2500袋,折款3750元。

二被告辩称:我家的房屋是1993年所建,建好后即在我南山墙建一猪圈、厕所,被告的房屋是1997年盖好。2009年因我多年不喂猪,在原猪圈处放堆柴禾,在我们两家之间的巷道内,我给原告留60公分巷我垒了一道院墙,为此,原告找村委会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砸我院墙,我就砸了原告两口铁锅及茶壶等,原告说值100元,我认了,但原告说2006年和2007年损坏2500袋袋料,我不知道。因此原告要求平分巷道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XX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李XX是老二,李XX是老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妯娌关系。1993年,李XX尚未成家,兄弟二人经生产队同意共同开挖现在的宅基地,并在北边盖起座坐东面西砖混平房一座,1997年又在南边盖砖混平房一座。之后,兄弟俩分家,李某某住北边房,李XX分南边房屋,两家之间有巷道,后墙角之间的距离为72公分,前墙角距离约为三米宽,该巷道长期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在此建一猪圈及厕所。2009年李某某扒掉猪圈,紧贴自己的南后墙角向西垒一道12公分的院墙,院墙外前后距原告北山墙60公分。原告认为该巷道为双方共有应平分,被告垒这一院墙多占了巷道,发生纠纷。2009年6月10日,原告找村委会解决,因协商未果,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即到原告家中砸烂原告两口做饭的铁锅,并摔坏茶壶等物品。

另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为同一张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户主)登记为李某某。但李某某称宅基地使用证根本没有办理,双方提供的均为准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平分两家之间的巷道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办理。因此,原告请求平分两家之间巷道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即到原告家中砸锅、摔茶壶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称因被告猪圈浸水,造成室内潮湿,并损坏袋料2500袋,价值3750元,因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曾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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