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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差,1999年2月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亢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婚生子王某超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高某诗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亢村X村被告姑姑介绍相识订亲,同年11月20日在亢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1999年2月5日被告离家,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199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长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该婚生子已满10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应予准许。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承担,符合客观实际,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超,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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