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卫,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腕关节肿胀,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推搡,李某某倒地后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以前支付的43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