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职业、权限同上。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人民陪审员陈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21时,我骑摩托车经过豫花园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我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因未治愈又转到洛阳白马寺医院治疗,现仍平躺在家不能行走,此交通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车方负次要责任。我们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我住院治疗费及其它相关共计x.73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没啥说的,只要别讹到我肉里就行,我开的是东风小霸王,我走的快车道,是正常行驶,他开着摩托车硬往我车上撞。我刹车急,否则不知什么后果。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凭证、大多是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信阳中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7日治愈出院。后又于2009年11月24日到信阳市中医院住院,2010年1月10日到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日可能发生多种损害,与2009年9月16日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第二次信阳中医院和洛阳白马寺医院治疗费用应不予认可,答辩人也不能承担。依据被告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交强险协议约定,答辩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剩余部分应按主次责任由原告和张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1时,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07线1041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骨盆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上颌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此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用x.61元,在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全休3个月,原告丁某某出院后,因左大腿手术切口处慢性感染,左股骨干骨折迟延愈合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619.14元。因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骨不连,由信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转入该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治疗费x.88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各种损失合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以原告请求过高提出抗辩,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以原告住院次过多,后续住院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被告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张某某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此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医院,出院后,因左大腿手术切口慢性感染,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而再次住院治疗,原告经二次住院后,因左股骨中上段骨不连,左膝关节强直,由信阳市中医院建议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有2010年1月10日信阳市中医院建议转院的证明证实。原告丁某某虽多次住院治疗,但治疗内容系同一事故损伤,有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需全休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又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占用40天,故实际全休50天,原告丁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信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丁某某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在该公司工作,并提供了2007年至2009年9月份领取每月工资证明。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豫高法发(2006)X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去洛阳正骨医院,同年2月4日接回,同年4月26日又去洛阳正骨医院,同年4月27日接回,交通费4000元,虽有车主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往返洛阳正骨医院四次,也没有票据证实,对该笔费用可部分支持。在信阳两次住院治疗,可支持部分交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合计款x.63元,2、误工费住院61天,全休50天,共计111天,参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款338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全休天数均按一人护理(因左股骨骨干折不能行走)111天,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x元,计款5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1830元。5、住院营养费计款610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去洛阳正骨医院可支持2000元,在信阳两次住院,可支持500元,共计款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父丁某忠,1965年3月生,20年,10级伤残,承担1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款6776元,母桂德荣1971年7月生,计算方式同父计款6776元,9、伤残赔偿金20年承担赔偿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年,计款x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项下的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花费医药治疗费x.63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医药费x元,下余医药费x.63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x.63元的30%计款x.38元。原告丁某某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药费x元和其它各项费用计款x元,两项合计款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治疗费计款x.3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丁某某治疗费用95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88元,原告丁某某承担28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