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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0岁。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与益康公司结算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之便,私自将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151万元用于本人做生意使用,至2008年1月将此款归还给上蔡某商贸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与益康公司结算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之便,私自将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15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辨称其在本单位和司法机关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此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单位和司法机关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此款,司法机关查询其他事项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与上蔡某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结算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之便,私自将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15.1万元用于本人做销售白酒、松花蛋生意使用,至2008年1月才将此款全部归还给上蔡某商贸公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于1991年到上蔡某供销社下属的商贸公司上班,2004年被上蔡某供销合作社任命为上蔡某商贸公司经理助理至今。2007年7月,任××把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15.1万元交给他,他没有和其他人说,就把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15.1万元用了。他将此款用于本人做白酒和松花蛋生意了。2008年1月他才将此款给施工方结算后,施工方将为商贸公司提前垫支拆迁户的补偿款条子交给他,后在经理毛××家进行了会签。2008年5月份,在经理毛××家,他和毛××、出纳龚××一起进行了结算,当时他把条子和2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了龚××。

2、证人王××证言,2007年,上蔡某商贸公司原副经理李某甲找到他,让他帮助销售一些种子酒,他同意了。

3、证人马××证言,她是个体工商户,2007年她经营种子系列酒,李某甲从她店里批发有10万元左右的种子酒进行销售。

4、证人周××证言,2007年,上蔡某商贸公司原副经理李某甲找到他,让他帮助销售一些白酒,他同意了。当时帮他销售的什么牌子的酒、以及销售多少酒,由于时间长了,他忘记了。

5、证人蔡××证言,2006、2007年,她丈夫李某甲和他人一起做过酒、松花蛋的生意,她家没有钱,资金从哪来她不知道。

6、证人龚××证言,她是上蔡某商贸公司出纳。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和毛××叫她到毛××家结帐,李某甲给她25万元的条子和现金,大额的开支票据主要是拆迁补偿票,其中还有现金2万元左右。这25万元是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

7、证人王×证言,他是上蔡某商贸公司会计。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龚××转给他25.1万元的账条子,他将该款条入了账,这25.1万元是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

8、证人任××证言,她是上蔡某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7月30日,她在中国银行转入李某甲账户15.1万元的销售商品房屋差价补偿款。

9、证人毛××证言,他于2004年任上蔡某商贸公司经理,于2009年3月任该公司书记。他公司于2007年初与王献军、任××联合开发房产,后他们公司结算销售商品房利润25.1万元。2008年1月份,李某甲说利润款25.1万元要回来了,几天后,他让班子成员在他家进行结算会签,其中有10万元银行的白条,有几家拆迁补偿款,还有其他一些票据。2008年5月,李某甲给他说该款还没有和财务结算,他就打电话让李某甲、龚××到他家结算。李某甲给龚××25.1万元的条子和现金,其中现金有2、3万元左右,这25.1万元是上蔡某商贸公司销售商品房利润补偿款。

10、证人任××证言,他是上蔡某益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30日,他女儿任××在中国银行转入李某甲账户15万元的销售商品房屋差价补偿款。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证实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账户上进帐15.1万元,并于2007年10月8日前分多次取出等情况。

12、证人任××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证实2007年7月30日证人任××账户上支出15.1万元等情况。

13、上蔡某工商局注册股证明信,证明上蔡某商贸公司属于集体经济性质。

14、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02)X号,证明上蔡某供销合作社是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15、中共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委员会(2004)X号文件、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5月23日被任命为上蔡某商贸公司经理助理,一年后自然过渡为该公司副经理。

16、协议书,证明上蔡某商贸公司与王献军联合开发房产的情况。

17、上蔡某商贸公司职工房屋的拆迁补偿领条等,证明上蔡某商贸公司对本单位职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的发放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受国有单位委任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挪用的款项于案发前已归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代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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