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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某委员会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庆市X区某委员会,住所地(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略)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略)-1。

第三人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区某委)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某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因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某其作为第三人起诉某院参加诉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其他事由,于2011年9月9日中止,2011年10日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叶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被告某2011年4月28日以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在工程招标中串标为由,对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另案处理)作出了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由第三人全额没收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各交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取消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期限为一年。

原告某某,2010年9月1日,第三人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发布了“××景观工程(一期),招标编码为DYY×××)。原告某载了招标文件,对该招标文件进行了了解,明确了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方某、时限和数额及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原告某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将其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16时13秒到达第三人账户(工行渝双路分理处账户:(略)×××)。2011年4月28日,被告某出双建发(2011)X号《关于双桥区××景观工程公开招标中涉嫌串标的处理决定》,由第三人全额没收原告某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取消原告某加双桥区所有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期限为一年。原告某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是原告某用欧某的资金系借款关系,借款处分权属于原告,所以该资金不是欧某的;二是原告某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在第三人约定的时间到达帐户,不具有投标资格,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不构成串标行为;三是被告某作出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未经听证程序,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且该处理决定书中未涉及被处罚对象即原告,也未告某被处罚对象获得救济的渠道。故被告某桥区某委作出的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某某,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均通过欧某账号(卡号(略)××××,身份证号码:510××××××)将各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打入第三人重庆某公司(收款人账号:(略)×××)。事后,由被告、双桥区X区监察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均使用欧某同一人、同一账户向第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属实,并确认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为此,被告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渝建发(2008)X号即《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及无故放弃中标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某出了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某见,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某答辩某见。

被告某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某基本情况。

2、招标文件,证明××景观工程(一期)于2010年9月1日通过重庆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对外招标。

3、投标报名登记表,证明××景观工程(一期)有32家公司报名。

4、介绍信,资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某买招标文件。

5、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某2010年9月26日由欧某同一账号向第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6、公司帐页,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收到原告某投标保证金。

7、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某具了交纳投标保证金收据。

8、重庆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招标公告某,证明2010年10月8日将有2家投标人相互串标情况通知了各投标人。

9、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10、告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某知其存在串标违法行为,并通过特快专递送达;

11、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某重庆某公司的串标行为,经双桥区X区监察局等单位联合调查属实。

12、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发文登记表,证明被告某2011年4月28日对原告某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4日通过第三人向其送达。

被告某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外,还向本院举示了以下法律、法规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3、渝建发(2008)X号文件;

4、渝发改标(2010)X号;

原告某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某主体适格。

2、交纳费用的相关凭据,证明保证金于2010年9月29日由本案第三人收取。

3、双建发(2011)X号处理决定,证明该处理决定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

4、渝建(2011)X号文件,证明重庆市X乡某委就被告“关于双桥区××景观工程公开招标中涉嫌串标相关处理办法”的回复。

第三人在庭审中举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某被告某示的第1、2、3、4、5、6、7、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调查笔录事实不清;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定串标行为在前,调查报告某后;对第12项证据有异议,双建发(2011)X号文件告某的对象是第三人,不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某示第1、2、3、4、5、6、7、8、9、10、11、12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某原告某示的第1、2、3、4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某质证意见。

原、被告某第三人举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某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某示的第1、2、3、4、5、6、7、8、10项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11、12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示的第1-4项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6日至9月10日,第三人(招标人)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项目及招标网和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了“××景观工程(一期)招标公告。该工程第一次招标共有32家公司报名,其中8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了招标文件,在这8家公司中只有3家公司即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各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其中,原告某纳投标保证金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16时13秒;广州某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15时56分45秒。在交纳投标保证金的3家公司中,原告某40万元和广州某某公司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均通过欧某的同一帐户(卡号:(略)××××,身份证号码:510××××××)汇入第三人(收款人帐号:3100××××××)。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开具了投标保证金收据。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为由,向各投标人发布了“××景观工程(一期)重新招标公告某函”。事后,由双桥区X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双桥区X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为此,被告某据调查报告某定的事实,依据渝建发(2008)X号即《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及无故放弃中标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了双建发(2011)X号即《双桥区××景观工程公开招标中涉嫌串标的处理决定》。决定由第三人全额没收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各缴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取消原告某广州某某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期限为一年。原告某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撤销被告某出的双建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作出双建发(2011)X号即《双桥区××景观工程公开招标中涉嫌串标的处理决定书》中,未将原告某庆某公司列入,漏列了被处罚主体,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未经听证程序、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详,也未告某被处罚对象的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依法撤销的情形。故被告某求依法维持双建发(2011)X号处理决定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庆市X区某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双建发(2011)X号即对原告某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桥区某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文

审判员覃术安

审判员吴振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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