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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010年2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X路X号一楼大堂内用建设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吞卡,取卡未果后被告人庄某某推倒该台x型自动取款机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该台自动取款机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44,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照片;储蓄开户凭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付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损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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