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杨某某家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用手和拳头打杨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将杨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2010年4月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据、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索要欠款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