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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郭某、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田朝霞,被告郭某、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下午,我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台回平桥,当车行至107线x+308A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郭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后果。Im河勤务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与郭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共同致我受伤,应按过错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现在我各项损失已达x.12元,鉴于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撞车是事实,原告无责任,但其要求赔偿费用太高,无法接受。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车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费用偏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线x+308m制动时发生侧滑,后尾随其后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该车相撞后,该车行驶至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鲍红燕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致案外人鲍红燕及乘坐人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1、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鲍红燕、黄某乙无责任。当日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76元。经诊断为①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③左髌骨骨折、④右小腿及双手软组织伤、⑤左胫内侧平台骨折、⑥Ⅱ型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①继续中西医治疗、②不负重加强左膝关节屈伸活动、③加强营养、④不适随诊、⑤全休叁个月。2010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乙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5月19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意外损伤致左胫骨内、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x.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干部。2009年12月14日乘坐鲍红艳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平桥,系因公出差,单位未扣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合计x元,被告梁某某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二被告共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其中支付x元医疗费给原告,下余x元中的x元由交警队自行支付给案外人鲍红燕财产损失,另x元已由本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2010年5月24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伤情介绍,认为原告黄某乙第二次取内固定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原告黄某乙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郭某、梁某某存放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郭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予以查封”。

又查明,被告郭某及梁某某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案外人鲍红燕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郭某、梁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况且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偏高,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应有两个车的交强险赔付,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属医院开出的“伤情介绍”应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郭某、梁某某不当驾驶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黄某乙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黄某乙无责,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黄某乙的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76元、②护理费6721元(143天×47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④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⑤交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⑦鉴定费6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6元。关于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要求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郭某、梁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6元中的x元,下余x.76元由被告郭某、梁某某赔偿。另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00元。被告郭某、梁某某系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0元均应由被告郭某、梁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郭某和梁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梁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在医疗限额之外的医疗费x.7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黄某乙负责返还被告郭某、梁某某多垫付款x.24元,此款从被告郭某、梁某某已付款x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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