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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福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获,2010年9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福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保德、张中阳、王某应(均另案处理),在花园乡东陈庄西边盗割通信电缆约80米,经评估价值4627.20元。第二天张中理、王某应把所盗电缆线拉到高店街,张中理以870元卖给收废品的李照夺,刘某甲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某阳、王某应、李照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因其他案犯另案处理,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分得赃款,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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