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为收购香樟,入住祁东汽车站附近由王祖华(另案处理)所开的一家小旅馆。被告人蒋某某与王祖华在闲谈中提及收购香樟之事,王祖华意欲参与,并说他在祁东可以找到香樟树源,并可通过关系人帮忙将香樟运出祁东。于是,双方商量收购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香樟的事宜,确定由王祖华在祁东联系并收购香樟,被告人蒋某某再向王祖华购买后转售栽植,各自从中牟利。尔后,王祖华找到当地人邹某丙,要求其陪他们去祁东县X镇X村察看香樟。在邹某丙的引见下,被告人蒋某某在祁东县X镇X村及杨梅村附近地区相中了5株香樟,意欲购买,并付给王祖华3,000元定金。王祖华收到定金后,找到香樟的所有人,最后以6900元的价格收购了5株香樟。同月24日,王祖华带被告人蒋某某从长沙叫去的民工挖树。当天,5株香樟被挖出后,王祖华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结算树款,被告人蒋某某要求王祖华将5株香樟送至衡昆高速公路祁东入口,并告知王祖华有人在入口等待验货付款。王祖华按约将5株香樟装运至衡昆高速公路归阳收费站路段,接受被告人蒋某某安排的蒋某桃等人的验收。王祖华要求对方付款时,蒋某桃说树款26,000元已付给了被告人蒋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正在此时,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赶到,将5株香樟查获。经祁东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被查获的5株香樟均系野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二级植物,香樟的总材积为2.45立方米。同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查获的5株香樟转售他人栽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和同案人王祖华的供述:均对上述收购香樟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被告人蒋某某叫他于2009年7月15日到祁东挖香樟。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被告人蒋某某叫他于2009年7月15日到祁东来挖香樟。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他到祁东来装运香樟去江苏昆山。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他帮王祖华吊装香樟。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王祖华租他的出租车去联系装运香樟。
7、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王祖华与被告人蒋某某收购香樟,他陪王祖华和被告人蒋某某去祁东县X镇察看过香樟。
8、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经邹某丙介绍,邹某球于2009年7月出售了一株香樟给王祖华,价约1,000元。
9、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经邹某丙介绍,邹某文于2009年7月出售了一株香樟给王祖华,价约1,000元。
10、辩认笔录,证明王祖华及周某乙等人在十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的经过。
11、杨梅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邹某球、邹某文因经商长期在外。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缴获王祖华非法收购并准备出售给被告人蒋某某的5株香樟并转售栽植。
1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王祖华于2009年7月份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收购香樟的通话时间与时长。
14、现场勘查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王祖华和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收购的5株香樟均系野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总材积为2.45立方米。
15、祁东县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