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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

被告张某乙,男,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238线x处骑自行车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住院治疗,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了大量的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拾贰万元(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合理赔付,愿赔付原告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自己愿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它双方概无纠缠。

诉讼费1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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