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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与时某某、北京车秀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门。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车秀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安慧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时某某、被告北京车秀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程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4年2月6日,农业银行与时某某、车秀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时某某自农业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6日,车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时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车秀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时某某偿还计算至2008年11月29日的汽车消费借款本息x.09元及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由车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用以主张权利的、有时某某签字及车秀公司盖章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时某某的签字,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并非时某某本人书写。农业银行于庭审中承认,时某某名下并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车辆,时某某亦否认曾购买涉案车辆。现农业银行可以证明其已经将贷款划至车秀公司账户内,但车秀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中,时某某虽被列为贷款人,但其身份被他人盗用,实际用款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恶意,犯罪目的明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的起诉。

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程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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