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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诉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关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从我处拉走饲料价值1520元,言明随后就付款,但经我多次讨要,对方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从原告关某处拉走价值1520元的饲料四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债权的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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