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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常某某抢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生。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生。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王天超、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外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车主王XX发现,史、常某人驾驶摩托车带着被盗电瓶逃跑,王XX站在路上堵住摩托车去路。史、常某人开车向王XX直冲过去,王XX躲闪开随手拉住摩托车后架,史、常某人仍然不停车将王XX拖出10余米,造成王XX多发软组织损伤。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XX、葛XX、刘XX、侯X、张XX、牛XX证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当时只是想逃跑,没有使用暴力。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理由: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在被发现后逃跑时,没有使用暴力,另外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院给予公正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当盗窃离开时被人发现,急于逃跑,没有对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被告人系盗窃行为,但情节较轻、危害性小,不应以犯罪论处,请依法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外,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车主王XX发现,史、常某人驾驶摩托车带着所盗电瓶逃跑,王XX站在路上堵住摩托车去路。史、常某人开车朝王XX直冲过去,王XX躲开车后随手拉住摩托车后架。史、常某人仍不停车,将王XX拖出10余米,造成王XX多发软组织损伤。二被告人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明知有人拦阻而开摩托车相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及辩护人辩解的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某谦

人民陪审员:孙炜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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