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原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丙
原告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吴某戊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吴某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丙及其与另外四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为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负责人黄某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丁,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黄某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梁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称,2010年3月8日12时45分,被告吴某戊驾驶属于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藤县X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211线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何某南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南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何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南、何某旭无责任,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何某南死亡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吴某甲生活费7462元,何某丁在校读书的学杂费和生活费3885元,办理何某南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遗体接运费、冷藏费等49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公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被告吴某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南、何某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3.(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何某南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何某南是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从事个体业经营的事实。
5.藤县和平派出所及和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有两个儿子何某南、何某庆的事实。
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卫生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丁于2008年9月入该校读书,每期学杂费1340元的事实。
7.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因办理何某南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及殡仪馆收费共3970元。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何某南是亲属关系。
9.税务登记表共3页。拟证明何某南生前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从事个体经营,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期限: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
10.纳税人委托开户行划转税费协议书及银行扣缴税费存折清单共5页。拟证明何某南生前从2007年11月份起到2010年3月份由银行代划缴纳税款的情况。
11.育英小学铺位出租合同及收据共2页。拟证明何某南生前在广东省开平市租用育英小学铺位及交纳铺租情况。
12.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一份。拟证明何某南生前在广东省开平市连续居住有一年以上的情况。
13.开平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收费专用发票共2页。拟证明何某南生前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广东开平市连续居住满2年的情况。
被告吴某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吴某甲等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2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吴某甲等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4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证明,应无效,证据10不能证明何某南是否正常经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吴某甲等所提交证据1.2.3.5.8.9.10.12.13无异议;证据4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应无效;证据6的何某丁已满18周岁,不应承担学杂费等;证据7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与处理事故有关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超过3人。证据11何某南签名应是用铅笔补上的。
被告吴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请求,但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大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吴某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戊已赔偿何某南死亡丧葬费x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吴某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承认其已领取何某南死亡丧葬费x元。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吴某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是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但经济上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风险自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与县公司无关。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戊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吴某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该车的经营、使用、收益和处置均属被告吴某戊,本公司无权享受当中的任何某项权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何某丁是1991年出生,已超16周岁,不属抚养对象,原告已请求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其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共汽车公司太平分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是由被告吴某戊经营,挂靠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大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等相关情况。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不符合事实,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向被告吴某戊收取了管理费,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本案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地及住所地为广西藤县X镇人,原告虽然提供以死者名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但并不能说明死者何某南生前已在广东开平市住满1年以上,故本案各项损失应按死者何某南户籍所在地的广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且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金额不能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期间、赔偿限额的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格式条款,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所说的不承担诉讼费,是指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等于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被告吴某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吴某戊驾驶其自己所有挂靠在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由藤县X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11线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何某南驾驶登记在黄某有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南当场死亡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乘客何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南、何某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被告吴某戊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戊,而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是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为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以及死者何某南的户口均在广西藤县X镇X村水滴组X号;原告李某某是何某南的妻子,他们的女儿何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何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何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卫生学校读书。原告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何某南外,其余四个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死者何某南自2008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居住、开铺进行个体经营。
4.被告吴某戊通过交警部门已于2010年3月9日赔偿了死者何某南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
5.2009年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86元,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还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标准计算。
2.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某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还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何某南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水滴组X号,但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08年5月份起何某南已长期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居住、经商,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已成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解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
2.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戊,即被告吴某戊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被告吴某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吴某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是挂靠在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名下,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亦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该承担的义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一级机构,即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某定
(1)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是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86元,共计算20年,即x.86×20=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吴某甲抚养费7462元。原告吴某甲是广西农村户口,其除何某南外,还有4个成年子女,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吴某甲的抚养费应由5个子女各负担1/5。原告吴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七十五周岁以上,抚养费按五年计算,应为2985×5÷5=2985元,对原告请求超过298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何某丁在校读书的学杂费和生活费共3885元。因原告何某丁已满18周岁,其就读的学校,不属义务教育的范围,其请求被告赔偿学杂费和生活费3885元,本院不予支持。
(4)办理何某南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遗体接运费、冷藏费等共计497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遗体接运费、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属实际开支,可适当支持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3人每人每日38.35元计付,即3×38.35=115.05元,故此项请求中仅支持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05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南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及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把精神抚慰金调整为x元。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单独计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事故的车辆桂x号大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何某南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戊承担,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太平分公司是桂x号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2元、抚养费29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应包含在交强险赔付的x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x.25-x=x.25元,由被告吴某戊赔偿,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吴某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桂x号大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商业险赔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也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负担,为了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x.25元,没有超过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吴某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尚没有赔偿的数目x.25元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给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x.25元给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5元(原告已预交4108元),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负担58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