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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吕××,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李××,女,28岁。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存有结婚不良之举,怀有骗婚之心,故在与原告初次见面时便索要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又经媒人索要x元,后来又因被告父亲涉嫌偷盗,为给其跑关系,被告又向原告索要7000元(后归还3000元)。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在家里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干家务活。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多次因家务矛盾大打出手。2009年8月17日,被告又让其娘家人将其所有嫁妆拉走,其中有31寸彩电、全自动洗衣机、摩托式电动车、餐桌和椅子、被子及被告本人的衣物等。被告的所作所为表明其已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将年幼的女儿扔下,至今仍由原告母亲照管。双方经村委会调解也无效。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并承担共同债务;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每月只支付100元抚养费。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儿,因此被告并无骗婚之心。同时,被告在家开有幼儿园,也不是游手好闲。另一方面,嫁妆中的彩电是27寸并非31寸,其也没有向原告索要7000元,2000元订金也是原告自愿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5日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0年3月10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让家人将嫁妆全部拉走,并丢下年幼的女儿在原告家。3、2008年11月19日收据及清单各1份、巴黎风情摄影收据1份、2008年9月18日封丘县兴泰照相馆收据1份,共同证明原告的结婚花费。4、2010年3月15日姬××、陈××、李×二、张×二、张×三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2张,证明原告曾经殴打过被告。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曾经去看过孩子,但原告不让见并把孩子转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见面时送的彩礼属于赠与,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是因为被告向其提出了许多不合理要求,其才动手打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为当事人在结婚时的花费,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4中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张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同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十七日)生一女儿。婚后,李某某、张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大打出手。现李某某以与张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也表示同意离婚,但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张某婚前财产有海信27寸彩电一台、惠而浦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欧曼摩托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二床及被子柜一个。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自相识至登记结婚不足一年,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李某某提出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张某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由张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李某某还要求张某返还x元彩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显然不符合前二种情形,李某某称其生活困难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张某还主张婚后各自有若干债务,但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李某某生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婚前财产海信27寸彩电一台、惠而浦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欧曼摩托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二床及被子柜一个归张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张某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李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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