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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被告黄XX,女。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廷才、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被告疑心病重,不相信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黄XX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6、7月以来,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思想发生变化,双方发生过争吵。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因双方无异议,不久即同居生活。1990年1月,原、被告在原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婚生一女(唐XX)。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共同添置一楼一底房屋10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并有存款5万元等财产。2010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夫妻间遂产生隔阂。2011年6月13日,原告唐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唐XX提交的结婚证;被告黄XX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经亲友介绍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共同抚养小孩,双方并未产生大的矛盾。近年来,由于原告经常外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致使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夫妻间产生隔阂。审理中,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故只要被告打消怀疑念头,主动加强夫妻间的思想沟通,其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唐XX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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