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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X号。2011年7月23日因交通肇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系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出租车分公司司机。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游客30余人从湖北省咸宁市出发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旅游,当日14时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XKM处时,因被告人杨某乙疲劳驾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湘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鄂x号车上乘客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被告人杨某乙所在的公司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杨某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李某丁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情节有: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雄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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