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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预谋、准备刀具、面罩等物品后,蒙面持刀闯入被害人马某、牛某某家室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现金x余元和项链等首饰物品后逃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首饰价格共计人民币8239.26元;被害人牛某某右手、唇部和颈部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现金x元和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清退赃物;无前科,认罪服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只知道抢了3万多元,指控抢劫5万余元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宋某甲选定目标和提议,宋某甲和被告人宋某乙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刀具、面罩等物品。2010年10月25日22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阳春光华小区,用口香糖粘住该小区E栋X单元X楼东户的被害人马某、牛某某家防盗门门眼,叫开门后二被告人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先将开门的牛某某摁翻在地,由宋某乙用刀控制住。马某见状跑进里屋反锁门,宋某甲将里屋门跺开,用刀威逼马某交出家中的财物。二被告人劫取现金x余元和项链、戒指、耳环、玉石手镯、印章、胎毛笔等首饰物品后逃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首饰(黄某吊坠3个、黄某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耳钉1只、铂金戒指1枚)价格共计人民币8239.26元;牛某某右手、唇部和颈部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现金x元和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产生了抢劫摄影店老板家钱的想法后告诉了宋某乙,然后二人去踩点,买了手套、水果刀、桶帽、黑色口罩等作案工具。2010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二人到被害人家门口,用口香糖粘住门眼,各自带好帽子和口罩并拿上匕首敲门,宋某乙拿刀把开门的老太太摁翻,其把卧室门跺开,用刀逼迫里面妇女拿出钱和首饰。其把抢来的钱装到一个黄某手提袋和一个黑色无纺布袋子里面二人翻墙出去离开。二人通过许某某住到一个浴池,在房间里二人查了一下抢来的钱是x元和一些首饰。这些钱二人花了1000多元钱,余下x元,其放在刑某某家,当晚二人把作案工具和宋某乙带有血迹的衣服烧了。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宋某甲提议去抢钱,2010年10月25日下午,宋某甲选好抢劫的地点,先带其踩了点,又一起买了两把刀和桶帽。等到晚上9点多,二人到摄影店老板所住的二楼,各自带好帽子和口罩并拿上匕首,用口香糖粘住门眼,喊老板的名字叫开门,先拿刀架在开门的老太太脖子上,把她按倒在屋内地上,宋某甲跺开里屋的门找摄影店老板的妻子要钱,后宋某甲拿着手提兜出来,其走时看到老太太手上流着血。抢劫完二人到“爱邦洗浴中心”开了一个房间,数了数钱大概是x多元和项链、耳坠、戒指等首饰,分手时宋某甲给其1000元钱。在洗浴中心外面烧了其一件带血的外套。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听见有人敲门,一开门强行进来两个戴面具的人,一个人把刀放到了其脖子上,并把其摁翻到地上,另外一个人跺开卧室门,用刀子顶住其儿媳妇的脖子,抢完钱就出门了,其被刀划伤。

2、被害人马某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先听见有人敲门,后从客厅又传来一声大叫,其打开卧室门,看见一名戴黑色的头罩男子走来,其关上门被该男子踹开,该男子拿着刀威胁其交出了五万多元钱和首饰后离去。其婆婆受伤,一直被另一个人控制躺在客厅的地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宋某甲和宋某乙进到其屋里就换衣服,然后三人到玄鸟附近的“爱邦洗浴会馆”,在该会馆北面两人把宋某乙的上衣给烧了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23时多,宋某甲、梁某、宋某乙到其工作单位爱帮商务会馆,其给他们三人开了一个房间。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宋某甲放在其家里一个包,里面是什么不知道,公安人员询问时,当场将包打开,里面有x元钱,其将钱交给了公安机关。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马某的爱人,当晚接到马某的电话说家里被抢劫,其到家后警察已到现场。

四、鉴定结论

1、安北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黄某吊坠3个、黄某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铂金耳钉1只、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239.26元。

2、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宋某乙的血样和现场堵住防盗门猫眼口香糖上的DNA一致,证明宋某乙用口香糖堵住猫眼的事实;还证明现场北门附近的血迹和东门附近的血迹系同一个人的血迹。

四、勘验笔录

1、嫌疑人焚烧衣物的地点和丢弃凶器的地点起获赃款赃物的地点,嫌疑人作案后焚毁作案穿的衣服、头罩的地点和灰烬;丢弃刀具的地点、存放赃款和赃物的地点。

作案用的刀、抢劫的首饰、现金照片,焚烧物品残留物,证明被告人持刀入户抢劫了首饰和现金后,将刀具、衣服焚烧后丢弃在野外的事实。

2、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小区所在位置;被害人室内被抢后的情况和地上血迹、门上的鞋印、毁坏的室内门等,均证明嫌疑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时致人受伤。

六、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x元现金和首饰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宋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考虑。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三、未退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某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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