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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杨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m河街。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代理人张胜利、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向位于郸城县X乡朱大楼行政村高某庄的郸城县宏泰砖窑厂提供煤泥,2005年5月份开始宏泰砖窑厂共欠原告煤泥款x.2元。被告高某某经有关单位确认为郸城县宏泰砖窑厂的开办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煤泥款及利息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郸城县宏泰砖窑厂的开办人,2005年5月13日、2005年5月23日、2005年8月10日、2006年3月26日、2006年4月16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韩某某给郸城县宏泰砖窑厂运送煤泥后,郸城县宏泰砖窑厂的雇员王高某、杨某玉、刘彬、高某芳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七份欠条及收条共计欠煤泥款x.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煤泥款共计x.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高某某开办的郸城县宏泰砖窑厂的雇员出具的欠条、收条共七份为证。被告高某某开办的郸城县宏泰砖窑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煤泥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韩某某煤泥款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玉柱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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