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300元;
二、在2012年7月9日之前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三、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