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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女,成年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6时许,原告在汉冶菜市场做生意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头某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013.9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9013.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区公(汉)行决字(2010)第X号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发生争吵、撕打,原告受伤的事实。

2、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住院病历共6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

3、南阳市中心医院创伤烧伤科医疗费2883.91元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出诊费130元。

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相互撕打。撕打中,原告将被告右某甲、颈某等部位多处抓伤,被告致原告头某、右某乙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后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公安机关维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互相殴打行为,不存在被告单方面寻衅滋事行为,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013.91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因做生意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双方互有伤害,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实事,对此事件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某宜;2、原告因伤住院5天,误工费以每天40元支持为宜,计200元;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伤势较轻,以每天支持30元为宜,计1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受到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3363.9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168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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