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女。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占峰,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西华县X乡X村李XX酒后到被告人杜某家滋事,被告人杜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将被害人李XX连推带拉到本村X街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先后两次将李XX推坐在地,致使被害人李XX骨盆左髂耻接合处骨折,于次日上午因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497.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害人李XX母亲生活费x元,被害人妻子张XX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31元。
被告人杜某辩解没有推李XX,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被害人李XX伤害的行为就是杜某的两次“推”的行为;二是杜某的“推”行为与李XX的骨盆骨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是此案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四是对李XX的“推”行为,不能证明杜某存在伤害李XX的主观故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西华县X乡X村李XX酒后到被告人杜某家滋事,被告人杜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将被害人李XX连推带拉到本村X街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先后两次将李XX推坐在地,致使被害人李XX骨盆左髂耻接合处骨折,于次日上午因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XX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治疗费用1497.31元,被害人李XX的母亲王X出生于1929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9日17时许,李XX酒后到她家骂,骂的很难听,她和李某某、李XX到庄里的柏油路上,李XX继续骂,她就到李XX跟前用右手打他左脸一巴掌,李XX还骂,她就用手抓住李XX腹部的衣服推他一下,他就坐地上了。李XX站起来又到她丈夫跟前骂,她丈夫不理他,李XX又到她跟前骂,就又抓住他腹部的衣服推他一下,李XX倒地上了,李XX站起来还骂,后来都回家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下午5点多钟,李XX喝了酒骂其妻子,其妻子朝李XX脸上抓一下后就和妻子回家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天黑时,她丈夫李XX与李某某、杜某发生予盾的经过及杜某将李XX推倒,回家后半夜肚子疼、腰疼,送到县医院,第二天上午十点的时候去世。
4、证人吴XX证言证实李XX酒后与杜某发生矛盾,李XX骂杜某,杜某两次将李XX推倒。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XX酒后与李某某两口发生矛盾,他们三个撕扯中李XX歪倒在地。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看见李XX在地上躺,把他拉起来,其他人把他送回家。
7、证人蔡X证言证实见到李XX在地上坐,张XX和杜某对骂。
8、证人郭XX证言证实看到李XX在当街地上躺。
9、证人常X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杜某把李XX推出来摔倒,李XX站起来骂,又被推倒。
10、证人李X证言证实杜某推李XX两下,把李XX推倒在地。
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XX躺在地上,把他拉起来,送回家。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13、(2009)X号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明李XX符合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郑大法医学教研室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XX各脏器未见致死性疾病。
15、周口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李XX的胃内容、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等有机磷农药。
16、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花费医疗费1497.31元。
17、户主为李XX的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家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杜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扶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97.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610元,上述各项款项的70%共计x.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