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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西安市易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严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易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冯某与被告西安市易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严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其借某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2006年4月19日被告易立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利息8640元。被告严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其支付1万元,2008年11月27日支付4万元,2009年11月28日支付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某x.9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严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某,其是代严某支付利息。应当由严某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严某辩称,借某钱是给公司用了,其个人没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严某在易立公司负责销售。2005年4月1日严某向原告借某人民币6万元,月息壹分二厘(1万元每月120元),打有借某一张。2006年4月19日易立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利息8640元;及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利息8640元。2008年6月11日严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08年11月27日支付现金4万元;2009年1月28日支付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计算方式: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1日14个月,6万元利息为x元,2008年6月11日还利息1万元,下欠利息320元;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27日5个半月,6万元利息为3960元,6万元本金加利息3960元及320元为x元,2008年11月27日还4万元,剩余本息合计x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元月28日2个月,本金x元,利息582元,2009年元月28日还5000元,剩余x元;2009年元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23个月,剩余本金x元利息5481.36元未还,总欠x.3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本息合计x.36元。易立公司称其与严某系合作关系,只收到严某拿来的4.9万元,1.1万元煤款已经给严某结算过了;严某则称其与易立公司系合伙关系,6万元包含4.9万元现金及1.1万元煤款,煤款尚未结算。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某、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立公司收到严某拿来的4.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利息,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严某给原告打有人民币6万元借某,其将4.9万元交给易立公司,并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其借某与还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易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易立公司支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36元。被告易立公司辩称代严某支付利息一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代付,依法不予采信。易立公司辩称1.1万元煤款已经和严某结算,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严某承担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易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借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立公司、严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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