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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X号。

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元春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9日,神羽公司将其鄂x东风x客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费合计2268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神羽公司按约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交纳保险费2268元。2008年6月8日17时10分许,神羽公司司机陈伟驾驶上述鄂x号客车沿湖北省天门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西龙小区路段遇朱影骑自行车从道路东侧岔道由东向西驶来,客车前部撞上自行车左侧,将朱影及自行车撞倒,该交通事故造成朱影脑外伤和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持“B”型驾驶证驾驶大客车(鄂x号客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影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4日,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神羽公司司机陈伟向受害人朱影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同年11月,神羽公司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神羽公司司机陈伟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无证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拒绝赔偿。2009年11月6日,神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11万元。

另查明,朱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前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百草店小区X号,系城镇居民。200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64.33元。

还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调整,自2008年2月1日0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0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原审认为:神羽公司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提出神羽公司司机陈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故对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死者朱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合计为x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8日17时10分许,系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调整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按调整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神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神羽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

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神羽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有权对其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不予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立法本意,有悖公序良俗,纵容了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神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神羽公司就其所有的鄂x东风x客车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神羽公司司机陈伟持“B”型驾驶证驾驶大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及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应承担垫付责任。该规定其主旨在于保障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未丧失依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的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条款,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九条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致害人神羽公司司机陈伟已向受害人朱影的家属赔偿22万元,受害方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无需向被保险人神羽公司支付保险金。

综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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