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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朝贡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东阿阿胶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略)号“九朝贡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识读为“九朝(chao)贡胶”,并将其标识的产品理解为“历经某个朝代的贡品阿胶”,会导致消费者对指定产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此外,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产品均为采用特殊工艺、特殊工序,历经某天九夜熬制而成。因此,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亦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表示的作用。东阿阿胶公司列举的其他含有“贡”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九朝贡胶”是指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的制作工艺极其复杂,即使对于拥有国家保密工艺和数十年生产经某的原告而言也需要九天九夜方可制成,并不是“历经某个朝代的贡品阿胶”的意思。由此可见,“九朝”两字是对产品生产工艺的生动真实描述,“贡胶”两字是对商品优异品质的准确如实说明,故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夸大宣传的判断仅仅是片面的误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及是否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表示的作用,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东阿阿胶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橡某、卫生绷带、医用敷料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2009年9月17日,商标局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生误认且用于指定商品上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东阿阿胶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1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以及是否因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首先,关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九朝贡胶”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含义,原告解释为指该产品的制作工艺极其复杂,需要九天九夜方可制成。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朝”字为多音字,虽然同样可认读为“朝夕”的“朝”,但申请商标将文字“九朝”与“贡胶”结合在一起使用的作法,特别是“贡”在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下的特殊含义,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朝”认读为“朝代”的“朝”,从而得出申请商标意指为“九个朝代的贡品”的结论,而很难联想到“九个朝夕方能制作完成”这样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具有夸大宣传并含有欺骗性作用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九朝贡胶”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种阿胶在九个朝代都被作为贡品”这样一种含义,从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应当基于对商品品质的真实感受而作出的购买决策。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如若获准注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影响,被告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朝贡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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