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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映脉文化公某诉华盖创意公某、百度网讯公某、百度在线公某原审被告上海展宇文化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207—K。

法定代表人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俣r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百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上海展宇网络图片设计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昌平某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某(简称映脉公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映脉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某(简称华盖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俣rP,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某(简称百度网讯公某)、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某(简称百度在线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上海展宇网络图片设计有某(简称展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3日,映脉公某与百度在线上海分公某订立《百度竞价排名合同》。2010年3月2日,百度推广服务系统给映脉公某的账户“shb-IC创意”发出一封电子邮件,确认该账户在百度搜索推广提交的2个创意已经通过审核。2个创意所指向的网站都是www.x.cn,其中涉案创意的内容为“华盖东方IC才实惠,高端创意中国制造”;“高端创意,低价包年,东方IC创意无限.^您创意的最佳选择.切勿错过.”;所属推广单元为“x”;所属推广计划为”x”。

2010年3月31日,经华盖公某申请,大连市X区公某处对百度网、东方IC网等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0)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某(以下简称X号公某)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进入百度网主页,在搜索栏内输入“华盖”,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项和最后一项网页标题均为“华盖东方IC才实惠,高端创意中国制造”,网页描述均为“高端创意,低价包年,东方IC创意无限.您创意的最佳选择.切勿错过.www.x.cn”,搜索结果右侧均标注“推广链接”字样。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的标题,进入东方IC网,页面下端显示“沪ICP备(略)号”;点击该页面的“新闻图片”,进入页面的网址为//www.x.cn,网页页面下端显示“沪ICP备(略)号”。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华盖创意”,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项和最后一项网页标题、网页描述,及点击标题进入的网页所显示内容等均与前述情况相同。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www.x.x.cn,以下简称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点击“公某查询”中的“公某信息查询”,在“备案/许可证号”处输入“沪ICP备(略)号”,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展宇网络图片设计有某”,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n和www.x.cn。

2010年4月1日,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维所)向百度在线公某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海维所是华盖公某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华盖公某委托,就百度网侵犯华盖公某合法权益一事发出本律师函;在百度网上搜索“华盖”或“华盖创意”关键词,在搜索结果前置部分会出现“华盖东方IC才实惠,高端创意中国制造”和“史上最贱—华盖创意图像妓术有某之骗局”二个侵权链接;这两个链接及其相关内容损害了华盖公某的合法权益;要求百度在线公某移除侵权链接;提供侵权链接的委托协议或相关委托文件。但该函中未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原审庭审过程中,百度在线公某认为该律师函没有某供华盖公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有某通知。

2010年4月9日,经华盖公某申请,大连市X区公某处再次对百度网、东方IC网等网站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0)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华盖创意”,搜索结果第一项的网页标题、网页描述以及点击标题进入的网页所显示内容等均与X号公某情况相同。

2010年4月16日,经华盖公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百度网、东方IC网等网站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某,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华盖”,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项和最后一项的网页标题、网页描述,以及点击标题进入的网站等均与X号公某相同。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华盖创意”、“北京华盖创意”、“华盖创意图像”、“华盖创意图片”、“华盖创意图片库”、“华盖创意图片社”,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项和最后一项的网页标题、网页描述等均与X号公某情况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映脉公某提交了其前述创意在百度推广系统中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分日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该创意在上述期间的消费金额为2823.81元,点击量为3047次,展现量为x次,点击率为2.13%;2010年5月12日后未发生消费、点击等。百度网讯公某和百度在线公某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提交了用户名为“shb-IC创意”,网址为www.x.cn的竞价排名用户信息页面截图。截图显示该用户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生效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公某名称为“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某”;用户搜索推广投资总额为x元,搜索推广已消费金额为x.25元;关键词包括:“华盖创意败诉”、“华盖网”、“华盖创意”、“华盖图片价格”、“华盖”、“华盖图片库”等,总计点击量为3047次,消费金额为2823.81元;其中“华盖”、“华盖创意”和“华盖网”的点击量分别为2005次、843次和154次。映脉公某和展宇公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华盖”等关键词与其图片业务有某关系,为何提交这些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映脉公某未能作出解释。此外,映脉公某和展宇公某均表示展宇公某并未参与涉案竞价排名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盖公某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1、使用涉案十个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2、搜索结果中东方IC网的网页标题使用“华盖东方IC才实惠,高端创意中国制造”的表述。两方面行为既使用了该公某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华盖”,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某规定也侵犯了该公某的名誉权。

2010年5月21日,经百度网讯公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百度网上“华盖”、“华盖创意”、“北京华盖创意”、“华盖创意图像”、“华盖创意图片”、“华盖创意图片社”、“华盖创意图片库”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百度网上搜索上述关键词时已不存在华盖公某所诉的搜索结果。庭审中,华盖公某认可其在本案中所诉行为已经停止。

百度网讯公某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百度网上的“权利保护声明”,并对注册成为百度竞价排名用户流程和关键词提交流程进行了公某,以证明其在对所有某价排名服务客户进行推广服务中,均强调和要求了竞价排名服务客户提交的推广信息不得含有某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以及其已通过设置投诉渠道等方式以供发现涉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事后救济。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百度网讯公某提交了部分用以证明“华盖”相关的商标、企业名称及词义的证据。为证明诉讼支出,华盖公某提交了总计7000元的公某费发票和x的律师费发票及对应的《委托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某盖公某的营业执照、映脉公某的营业执照、展宇公某的营业执照、公某、律师函、特快专递底单和签收单、荣誉证书、图片订购确认单、公某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百度权利保护声明、《百度竞价排名合同》、邮件打印件、网页打印件、询问笔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尽管百度网讯公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企业名称中含有“华盖”一词者不只华盖公某一家,但缺乏证据证明这些企业与华盖公某从事有某同的业务。而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案所涉的经营领域,与“华盖”相关的涉案词语所指代的正是华盖公某。可见,在本案中,“华盖”事实上已成为代表华盖公某的一个简称。映脉公某在百度网上对其经营的东方IC网进行推广的过程中,使用了“华盖创意”、“华盖创意败诉”、“华盖”、“华盖网”、“华盖图片价格”、“华盖图片库”等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并将网页标题设定为“华盖东方IC才实惠,高端创意中国制造”。由此导致在百度网上搜索“华盖”、“华盖创意”、“北京华盖创意”、“华盖创意图像”、“华盖创意图片”、“华盖创意图片库”、“华盖创意图片社”时,所列搜索结果第一页的第一项和最后一项均为东方IC网的链接,且显示有某述网页标题内容。映脉公某作为同业竞争者,为推广自身业务和网站而使用华盖公某的企业字号和简称,既无法说明“华盖”、“华盖创意”等词语与该公某有某关联,更未能对其使用上述词语进行竞价排名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华盖公某的上述行为已显然不是对“华盖”等词语原有某义的使用,而是利用其指代特定的市场经营者,即华盖公某。

鉴于“华盖创意”、“华盖”与华盖公某存在明确的对应性和指代关系,故映脉公某的竞价排名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某在看到搜索结果后,误以为映脉公某所经营东方IC网与华盖公某存在特定联系,产生对两个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混淆和误解,致使本应属于华盖公某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映脉公某所获取。综上,映脉公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华盖公某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盖公某仅依据东方IC网上所标的ICP备案号,以及通过该网站可以链接进入展宇公某网站的事实,要求其与映脉公某连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就百度网讯公某而言,其仅是通过百度网为涉案竞价排名服务提供了平某,本身并未参与竞价排名服务的经营,亦未同竞价排名用户订立合同,故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网讯公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百度在线公某而言,百度在线公某对于映脉公某的竞价排名行为,既未参与实施,亦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映脉公某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映脉公某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盖公某因本案支出的公某费和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映脉公某一并负担。此外,映脉公某亦应通过相应的方式为华盖公某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华盖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映脉公某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华盖公某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还将依华盖公某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某内容,费用由映脉公某负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映脉公某赔偿华盖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三、驳回华盖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映脉公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百度网讯公某与百度在线公某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作法不当。首先,映脉公某提交的“华盖”等关键词,是由百度网讯公某与百度在线公某经营管理的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系统主动推荐给映脉公某使用的。其次,被控侵权行为必须经过百度在线公某的审核才能够上线实施;百度网讯公某与百度在线公某是关联公某,不能排除二者参与竞价排名服务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最后,百度在线公某在收到华盖公某的律师函后并未向映脉公某进行反映,导致了事态的扩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故百度在线公某与百度网讯公某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映脉公某刊登声明为华盖公某消除影响不当。映脉公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对华盖公某声誉的贬损,没有某要以公某的方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原审法院判决映脉公某赔偿华盖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整明显过高。四、鉴于原审法院判决映脉公某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当,故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亦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百度在线公某与百度网讯公某与映脉公某共同承担责任;三、改判映脉公某、百度网讯公某与百度在线公某共同赔偿华盖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

华盖公某、百度网讯公某、百度在线公某及展宇公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某的商业道德。

首先,关于映脉公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映脉公某在百度网上对其经营的东方IC网进行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关键词“华盖创意”、“华盖”等与华盖公某存在明确的指代关系,映脉公某与华盖公某的经营范围相近,在其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与华盖公某具有某高关联性的词语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使用的行为,会使相关公某通过上述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得到相应搜索结果后,自然地认为映脉公某所经营的东方IC网与华盖公某存在一定的联系,并对有某图像营销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进而损害了华盖公某相关权益并可能降低华盖公某获取商业机会的可能性。此外,映脉公某所使用的“华盖东方IC才实惠”、“华盖创意败诉”等措辞,同样是以欠缺客观性的比较方式并可能使社会公某对华盖公某的服务水平某质量产生误解,或对华盖公某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映脉公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华盖公某合法权益损害的结论是正确的,且映脉公某对此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百度网讯公某和百度在线公某应否承担本案当中的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映脉公某所提上诉理由的主要异议系认为在原审法院认定映脉公某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百度网讯公某及百度在线公某亦应当与映脉公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百度网讯公某而言,华盖公某在本案中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映脉公某使用关键词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活动的过程中,百度网讯公某虽然为百度竞价排名服务提供了网络平某,但其本身并不是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实际经营者,亦不是与映脉公某签订竞价排名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映脉公某所提要求百度网讯公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度在线公某而言,首先,其虽然是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实际经营者,但搜索关键词的选择仍是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服务接受者的映脉公某的主动行为,映脉公某并无证据证明搜索关键词是由百度在线公某向其推荐使用的,故对其自行选择的搜索关键词所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映脉公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百度推广服务系统虽然存在对搜索关键词的审核程序,但这种审核在一般情况下所针对是明显违反公某秩序和公某利益的行为,而对于竞价排名服务接受者自行选择的搜索关键词是否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百度在线公某难以完成这种全面和深入的审查。而根据百度在线公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本案纠纷诉诸原审法院之后,涉嫌侵权的搜索结果已不存在,华盖公某亦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在映脉公某选择关键词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服务进而对华盖公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百度在线公某对此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过错。映脉公某所提百度在线公某应与映脉公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映脉公某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均是合理和恰当的,映脉公某对此所提异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映脉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0八十八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某负担四千0八十八元(已交纳),由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某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0五十元,由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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