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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别名吴X),女,37岁。

被告翁某某,男,4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杰;两孩子有智力障碍,次子翁某杰现就读于特殊学校;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其于2003年12月回娘家生活至今,两孩子也一直随原告寄托在娘家生活;多年来,被告未尽父亲责任,也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力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用;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翁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翁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翁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杰,两孩子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两孩子有听力、言语障碍,为壹级多重残疾人,翁某杰现就读于特殊学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致讼。案经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两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年龄均已过10周岁,但因听力、言语存在智力障碍,不能正确表达随父随母生活的意愿;原告吴某某无固定收入,一个人抚养两婚生孩子较为困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婚生次子翁某杰由其抚养,婚生长子翁某强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翁某杰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翁某强由被告翁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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