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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亚锋(五人均已判)、周帅锋(另案处理)在宝丰县X镇X村北,盗窃x-2型号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同村的张明乾。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51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范某辛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范某庚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轮摩托车合格证;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退,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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