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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二人预谋驾驶机动车抢夺。当晚21时许,张某丙驾驶摩托车(后载赵某丁)窜至济源市X村桥头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商娟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元,灰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白色“金士顿”牌U盘一个。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120元,相机价值1500元,U盘价值90元。案发后,相机和U盘已追退。

2、2011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路五三一立交桥附近,将一骑电动车的女子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200元,手机一部,黑色“联想”U盘一个。后被抢手机被赵某丁扔掉,被抢U盘经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U盘已追退。

3、2011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村口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一部“ccpo”牌白色手机和一部白色MP4。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55元,被张某丙送给他人后丢弃,MP4价值200元,挎包价值90元。案发后手机及MP4已追退。

4、2011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村西涵洞附近,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郑秀琴的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310余元及白色“大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0元,挎包价值50元。案发后手机及挎包已追退。被害人郑秀琴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5、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路桥附近,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路过的被害人吴某某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3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35元,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被告人赵某丁的QQ号,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起、第五起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与被害人郑秀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秀琴对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的家属退出赃款1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娟、牛某、郑秀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卢某某、张某戊、张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某丙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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