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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小名二,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2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小名狗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甲的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原告人潘某河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在其家门口的路X村村民潘XX,随无故对潘XX进行辱骂。潘XX的兄弟潘XX上前与其理论时,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潘某甲从路边捡起砖头砸潘XX的头部,后被告人潘某乙也赶到现场,用砖头、皮棉鞋照潘XX的头部乱砸,致使潘XX的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潘XX的伤属重伤。

2010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开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兴隆乡X村有人打架。民警杨XX、李XX二人着警服与司机杜XX立即驾车赶到现场。经初查系潘某甲、潘某乙与潘XX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潘XX受伤后已送医院救治,但潘某甲仍在现场漫骂不止。民警杨XX、李XX上前制止,并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遭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的辱骂,潘某甲将民警杨XX摔倒在地后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手机、拳头朝杨XX的头部、身上击打,致使杨XX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潘XX、杨XX的陈述,潘XX陈述了案发当天被潘某甲、潘某乙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杨XX陈述了案发当天去潘某村执行公务时被潘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潘XX、李XX、潘XX、杨XX、李XX、潘XX、李XX、潘XX、李XX、王XX、杜XX、李XX等人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双方打架的经过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的有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5、鉴定结论,开封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潘XX、杨XX的伤情程度;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棉皮鞋1双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村委证明等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辩解:我当时喝多酒记不起来了。

辩护人辩解: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在其家门口的路X村村民潘XX,随无故对潘XX进行辱骂。潘某怀的兄弟潘XX上前与其理论时,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潘某甲从路边捡起砖头砸潘XX的头部,后被告人潘某乙也赶到现场,用砖头、皮棉鞋照潘XX的头部乱砸,致使潘XX的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潘XX的伤属重伤。

2010年2月18日16时40分钟,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开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兴隆乡X村有人打架。民警杨XX、李XX二人着警服与司机杜XX立即驾车赶到现场。经初查系潘某甲、潘某乙与潘XX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潘XX受伤后已送医院救治,但潘某甲仍在现场漫骂不止。民警杨XX、李XX上前制止,并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遭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的辱骂,潘某甲将民警杨XX摔倒在地后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手机、拳头朝杨XX的头部、身上击打,致使杨XX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潘XX、杨XX的陈述,潘XX陈述了案发当天被潘某甲、潘某乙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杨XX陈述了案发当天去潘某村执行公务时被潘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语言,潘XX、李XX、潘XX、杨XX、李XX、潘XX、李XX、潘XX、李XX、王XX、杜XX、李XX等人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双方打架的经过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的有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5、鉴定结论,开封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潘XX、杨XX的伤情程度;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棉皮鞋1双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村委证明等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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