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39岁。因犯诈骗罪,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43岁。因参与盗窃与销赃,2004年3月2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2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丁途经ⅩⅩ县X村,发现涂某与易某某正在一户人家盗窃油菜籽,被告人陈某丁随即将二人拦下,并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戊和陈某己,说自己抓住二个小偷,三被告人遂以到派出所报案相威胁,敲诈涂某、易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2011年3月15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4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易某某的陈某己,证人易某庚、易某辛、陈某壬、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易某某的领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退还了全某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还有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戊有劳动教养的劣迹。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