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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邬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邬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一段时间有一些小矛盾。离婚受伤害最深的是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小孩和原、被告双方的父母都反对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邬某,现在校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本着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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