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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戊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戊,男,21岁。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X区公安分局在东园镇网吧抓获归案,2011年11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戊酒后在桃源县X镇墟场,沿街X次随意殴打袁某某、周某、蓝某某。

1、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戊路过袁某某所摆摊位前,被袁某某的遮阳伞挂到手臂,被告人裴某戊便以此为由,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后被治安队员及时制止。

2、同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戊在×××镇××街桥边遇周某,被告人裴某戊用拳头对周某头部、面某、胸部等处实施殴打,直至周某被迫躲进一户人家院内才停止。

3、同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戊又在×××镇墟场蓝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殴打蓝某某并掀翻其货架,后跑到旁边餐馆内操起一把菜刀,欲返回蓝某某商店内砍人时被他人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戊在判决宣告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解在殴打蓝某某的过程中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戊酒后在桃源县X镇墟场,沿街随意殴打他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戊路过袁某某所摆摊位前,恰遇袁某某正在收遮阳伞,因而被袁某某的遮阳伞挂到手臂,被告人便以此为由,打了袁某某一耳光,袁某某的儿子上前与之理论,被告人又欲对其殴打时被治安队员及时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殴打袁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搭乘一辆自行车路过被害人袁某某的摊位前时,被袁某某的遮阳伞挂到,被告人以此为由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后被治安队员制止;

(3)证人龙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16时许在××街上巡逻时,在袁某某摊位前见到被告人与袁某某吵,后被制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戊对证人龙某、刘某己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查,龙某、刘某己的证言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裴某戊殴打过袁某某,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2、同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戊在×××镇××街桥边遇到正在行走的周某,便向周某索要金钱,周某不加理睬,被告人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面某、胸部等处,直至周某被迫躲进一户人家院内才停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殴打周某庚事实;

(2)被害人周某庚陈述,证实被告人裴某戊殴打被害人周某庚时间、地某、过程及案发经过;

(3)证人葛某、刘某己、裴某辛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裴某戊殴打周某庚时间、地某、过程及案发经过;

(4)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有伤在身的情况及被殴打的地某。

3、同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戊又在×××镇墟场蓝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掀乱货架上物品、损坏货架,并打了蓝某某一耳光,后跑到旁边餐馆内操起一把菜刀,欲返回蓝某某商店内砍人时被他人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殴打蓝某某地某、过程及案发经过;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戊酒后在蓝某某经营的商店殴打蓝某某,且掀乱货架上物品、损坏货架,又跑到隔壁的餐馆操起菜刀准备行凶,后被人制止;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满身酒味的被告人裴某戊在刘某己和蓝某某经营的商店前殴打蓝某某,且掀乱货架上物品、损坏货架,又到隔壁的餐馆拖刀欲砍人,后被人制止的情况;

(4)证人裴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裴某戊酒后在蓝某某的商店前闹事的情况;

(5)证人王某、龙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戊酒后在蓝某某经营的商店前殴打蓝某某,又到旁边餐馆拿刀欲砍人,后被人制止的情况;

(6)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裴某戊在刘某所工作的餐馆拿刀的事实;

(7)照片,证明蓝某某所经营的商店的货架被损坏及货物从货架散落在地某情形。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戊辩解没有拿菜刀。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裴某戊拿过菜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裴某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及刑期起止日期;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福建省泉州市X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裴某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27日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管制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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