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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董某乙、董某丙、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董某乙、董某丙、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丁、董某丙五人合伙经营窑厂期间,被告董某乙在其五人承包的窑厂拉砖7万块,单价0.148元,合款x元,当时未付款,于2006年6月16日向合伙人出具证明手续一份,2007年7月份,在会计事务所清算合伙帐目时彭某某将该证明手续交给了会计事务所进行了清算,2007年4月15日及2007年9月1日被告董某乙分两次将款还给五原告之一董某丙、董某丙为其出具收具两张,原告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三人认为被告并没有偿还砖款,如果还款,就应把条抽走,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乙欠五合伙原告砖款时向五合伙人出具了欠条手续,该手续在五合伙人清算时已经清算在内,五合伙人清算合伙帐目时,董某丙并未说明该款已经支付,且董某丙也未向彭某某要回欠条,董某丙与被告董某乙均称该款已经支付给董某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丁、董某丙砖款x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董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董某丙认可已收到砖款,并出具了收据,至于董某丙是否告知其他合伙人,是他们内部的事,不能判决我重复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答辩称,董某乙并未将砖款给付董某丙,事实上是他们恶意串通侵害合伙人利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董某丙、王某丁答辩称,董某乙已支付过砖款,不应再重复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董某丙作为合伙人认可收到了砖款,应认定上诉人已将砖款偿还,合伙人清算帐目时因董某丙未参与,故未能说明已收款的情况,责任应由董某丙承担,董某乙是否将欠条抽回,不影响上诉人的所持有的董某丙出具的收据抵偿欠据,原审以未抽回欠据为由,否认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董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董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

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蓝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2、被申请人董某乙提供的伪证,不能推翻(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蓝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3、本案程序违法。二审开庭时只有一人开庭,开庭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主审法官不予接受。第二次开庭时,董某乙(上诉人)未到庭,其儿子董某伟到庭却没有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董某乙辩称,欠款已经给过了,有董某丙开的收据,不能重复付款。

被申请人董某丙、王某丁辩称,该款已还过,用在平地上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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