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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体育中心南区X号。

负责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浮动工资。2006年7月27日,原告在为客户安装网线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原告未起诉该费用。2007年6月1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耳听力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794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平均工资为534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并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计算分别为43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共计12个月,误工费为640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810.x%=x.56元。原告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x=1146.67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剩余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误工费6408元、护理费1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及检查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23元的70%计x.1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李某等四位同事到起重设备厂安装网线,因带的梯子短,就借用起重设备厂的竹梯子进行安装。由于起重设备厂的竹梯子没有防滑垫,上诉人李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梯子滑落,致使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二、一审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动力科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单位多次进行安全教育,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比例划分,没有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进行按比例承担,上诉人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禁止上诉人登高作业的安全教育。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负担,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共计x.2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还有3000元医疗费用没有计算进损失范围,但没有提供该损失的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6408元、护理费1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及检查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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