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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预谋后,趁巩义市X村张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窑门撬开,二人将张全营放在窑内的一台鑫业牌7.5千瓦电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31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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